大眾捷運法

大 眾 捷 運 法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立法院制定全文五十四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總統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修正二十條增訂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加強都市運輸效能,改善生活環境,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律之適用)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三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意義)

本法所稱大眾捷運系統,係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使用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第四條 (主管機關)

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路網跨越不相隸屬之行政區域者,由各有關省(市)或縣(市)政府協議決定地方主管機關;協議不成者,依左列規定:

一、路網跨越二以上省(市)行政區域者,由交通部指定地方主管機關。

二、路網跨越二以上縣(市)行政區域者,由省政府指定地方主管機關。

第五條 (經費之籌措)

政府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所需經費,經各級政府衡酌財務狀況協議,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資金自行籌措。

第六條 (土地之徵收與撥用)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第七條 (自行開發與聯合開發)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前項所稱之毗鄰地區土地:

一、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者。

二、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者。

三、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連通者。

第一項開發用地,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省(市)政府調整當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主管機關得會商都市計畫、地政等有關機關,於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劃定開發用地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前項開發用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路線、場、站及相關附屬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主管機關所有。

二、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得讓售及有償撥用以外之可供建築土地讓售與主管機關,其價格以可供讓售及有償撥用土地總面積除開發總費用所得之商數為準。

第一項開發之規劃、申請、審查、土地取得程序、開發方式、容許使用項目、獎勵及管理監督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參與聯合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其處分、設定負擔、租賃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第八條 (大眾捷運系統專用電信之設置)

為謀大眾捷運系統通信便利,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或營運機構,經交通部核准,得設置大眾捷運系統專用電信。

第九條 (協調會之設置及工作)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大眾捷運系統之發展,得設協調委員會,負責規劃、建設及營運之協調事項。

第二章規劃

第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之辦理)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由主管機關或民間辦理。

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時,主管機關或民間應召開公聽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一條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應考慮之因素)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應考慮左列因素:

一、地理條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態環境。

四、土地之利用計畫及其發展。

五、社會及經濟活動。

六、都市運輸發展趨勢。

七、運輸系統之整合發展。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之核定及內容)

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報告書,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或核轉行政院核定,內容應包含左列事項:

一、規劃目的及規劃目標年。

二、運量分析及預測。

三、工程標準及技術可行性。

四、經濟效益及財務評估。

五、路網及場、站規劃。

六、興建優先次序。

七、財務計畫。

八、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評估。

十、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之經過及徵求意見之處理結果。

十一、其他有關事項。

民間自行規劃大眾捷運系統,前項規劃報告書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

第三章建設

第十三條 (工程建設機構之指定或設立)

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同意後,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為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應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計畫負責設計、施工。

依前條核定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其為政府規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由原規劃主管機關公告後,得由民間投資建設;其為民間辦理規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由原規劃者優先投資建設。

大眾捷運系統由民間投資建設者,由其指定或設立工程建設機構。但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民間投資建設大眾捷運系統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合各捷運系統建設之經驗,應蒐集各該路網之建設合約、土地取得、拆遷補償、管線遷移及涉外民事仲裁事件等有關資料,主動提供各該工程建設機構參考使用。

第十四條 (政府建設及民間建設大眾捷運系統之程序)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由主管機關備具左列文書,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一、經核定之規劃報告書。

二、初步工程設計圖說。

三、財源籌措計畫書。

四、工程實施計畫書。

五、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之設立計畫及營運計畫書。

六、營運損益估計表。

民間投資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應依規定期限備具前項各款文書及經核定路線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取得計畫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籌辦。

民間經核准建設大眾捷運系統,如不能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時,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期;其展期以一次為限。

民間未依規定期限申請籌辦建設大眾捷運系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建設之核准。

第十五條 (開工竣工期限核准展期與完工履勘)

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其開工與竣工期限應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擬訂,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如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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