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法

鐵  路  法

中華民國四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立法院制定全文六十四條;四十七年一月三日總統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全文修正七十六條;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第一條 (適用範圍)

鐵路之建築、管理、監督、運送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規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三、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五、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六、捷運系統鐵路:指供都市及其鄰近衛星市、鎮使用之有軌迅捷公共運輸系統。

七、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八、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九、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第三條 (鐵路國營原則)

鐵路以國營為原則。

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之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應經交通部核准。

第四條 (鐵道管理監督)

國營鐵路,由交通部管理。地方營、民營及專用鐵路,由交通部監督。

第五條 (鐵路資產及運送物之檢查、徵用、扣押)

鐵路機構管有之資產及其運送物,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六條 (受不可抗力損失時請求政府撥借材料、貸款)

鐵路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損失時,為求交通迅速恢復,得向中央或地方政府請求撥借材料或予貸款。

第七條 (鐵路需用土地徵收)

鐵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徵收之。

鐵路規畫興建或拓寬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鐵路使用地;該使用地在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鐵路警察之設置)

鐵路機構為維護治安、站、車秩序、客貨安全、保護路產、並協助從業人員執行職務,得依法設置鐵路警察。

第九條 (鐵路軍事運輸)

鐵路軍事運輸,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章

第十條 (全國鐵路網計畫)

全國鐵路網計畫,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分期實施;變更時亦同。

依前項核定全國鐵路網計畫中之鐵路線未能興工時,地方政府或國民得申請交通部核准建築經營之。

第十一條 (運輸有效距離內禁止興建平行鐵路線)

在運輸有效距離內,除都會區域內所建之捷運系統鐵路外,不得興建平行鐵路線。

前項有效距離,由交通部依照鐵路經過之地方經濟情形及運輸能量核定之。

第十二條 (鐵路之連接與跨越)

鐵路遇有須與其他鐵路連接或跨越時,經交通部核定者,各該鐵路機構不得拒絕。

第十三條 (鐵路軌距)

鐵路軌距,定為一公尺四公寸三公分五公釐。但有特別情事,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立體交叉平交道之設置)

鐵路與道路相交處,應視通過交通量之多寡,設置立體交叉或平交道;其設置標準及費用分擔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五條 (越川鐵路築墩架橋之限制)

鐵路橫越河川,其築墩架橋,不得妨阻航運及水流;河岸如有堤壩等建築物,應予適度加強,防止危險之發生。

第十六條 (興建鐵路之開工、竣工)

鐵路興建,應依交通部核定期限開工、竣工;因故不能依限期開工或竣工時,應申請交通部核准展期。

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交通部派員履勘,經核准後,方得行車。

第十七條 (電化鐵路之電能供應)

電化鐵路之電能,由電業機構優先供應。但經中央電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由鐵路機構自行設置發電、變電及電車線電壓以上輸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輸電系統之線路,得於空中、地下、水底擇宜建設,免付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而有實際損失時,應由鐵路機構付予相當補償;其工程鉅大者,並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

第十八條 (埋設、附掛管線溝渠之施工)

於鐵路橋樑附掛管線者,應協調鐵路機構同意後,始得施工。在鐵路用地內或穿越鐵路路基埋設管線、溝渠者,應備具工程設計圖徵得鐵路機構之同意,由其代為施工或派員協助監督施工。其工程興建及管線、溝渠養護費用,由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擔。

已附掛或已埋設之管線、溝渠,因鐵路業務需要而應予拆除或遷移時,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所需費用由鐵路機構及該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各半負擔。

第十九條 (建築及車輛製造技術規範)

鐵路建築及車輛製造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第二十條 (國營鐵路總管理機構)

交通部為管理國營鐵路,得設總管理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國營鐵路之主要業務、附屬事業)

國營鐵路,除以客貨運輸為主要業務外,得辦理左列附屬事業:

一、有關鐵路運輸之碼頭及輪渡運輸。

二、有關鐵路運輸之汽車接轉運輸。

三、有關鐵路運輸必需之接送報關及倉儲。

四、有關鐵路運輸與建築所需工具、器材之修理及製造。

五、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所需之其他事業。

第二十二條 (國營鐵路運輸之管理)

國營鐵路之運輸,應統一調度管理;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等事項)

國營鐵路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福利、退休及撫卹,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國營鐵路發行公債、借用外資)

國營鐵路因業務需要,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准,依法發行公債或借用外資。

第二十五條 (國營鐵路之會計)

國營鐵路之會計,依鐵路會計制度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國營鐵路運價率計算公式)

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之;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之運價,按前項公式計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

國營鐵路如環境或情形特殊者,得規定較低運價;在工程時期之臨時營業,得規定臨時運價,均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營鐵路之材料)

國營鐵路之材料,以統籌供應,分區管理為原則。

第四章

第二十八條 (地方營、民營鐵路興建應備文書)

地方營、民營鐵路之興建,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交通部核准,報請行政院備案後,方得籌辦:

一、申請書。

二、建築理由計畫書。

三、路線預測圖及說明。

四、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簡明估計表。

五、損益估計表。

六、資本總額及籌募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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