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法

使 用 牌 稅 法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立法院制定全文十三條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全文修正十四條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全文修正十五條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一條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四日公布

 中華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三條

 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九日公布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全文修正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布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一條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公布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全文修正三十八條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二月三日公布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十七條刪除一條

 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修正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一日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刪除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九條刪除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三條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十五條刪除五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

第一章

第一條 (適用範圍)

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用辭定義)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

三、汽缸總排氣量:指汽缸橫斷面積乘活塞衝程及汽缸數之積。

四、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指軍隊裝備編制內,規定各單位應裝備之指揮車、載重車、戰鬥

車、通訊車及艦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軍隊裝備編制內之軍事行政機關或學校之交通工具不屬

之。

五、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指公立醫院及向政府登記有案之團體所設立之醫院。

六、裝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國內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裝配成為可供行駛之交通工具。

七、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設備:指非屬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機動或其他設備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專

供農業用之耕耘機,利用其發動機,裝置為類似載貨、載客車等屬之。

第三條 (稽徵機關及徵收範圍)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

第四條 (免徵牌照稅之報備)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實際狀況,對船舶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報財政部核備。

第二章 課稅標的及稅額

第五條 (徵收率)

使用牌照稅,按交通工具種類分別課徵,除機動車輛應就其種類按汽缸總排氣量劃分等級,依第六條附表計徵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徵收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六條 (牌照稅額之課徵標準)

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

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

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

二、船舶:總噸位在五噸以上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

臺幣四萬零三百二十元;未滿五噸者,營業用每艘全年新臺幣九千九百元,非營業用每艘全年新

臺幣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

第三章 免稅範圍

第七條 免徵牌照稅之交通工具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一、屬於軍隊裝備編制內之交通工具。

二、在設有海關地方行駛,已經海關徵收助航服務費之輪船。

三、專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

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及海難救險船等。

四、衛生機關及公共團體設立之醫院,專供衛生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如救

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等。

五、凡享有外交待遇機構及人員之交通工具,經外交部核定並由交通管理機關發給專用牌照者。

六、專供運送電信郵件使用,有固定特殊設備或特殊標幟之交通工具。

七、專供教育文化之宣傳巡迴使用之交通工具,而有固定特殊設備及特殊標幟者。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

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

限。

十、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汽車。

十一、離島建設條例適用地區之交通工具在該地區領照使用者。但小客車引擎總排氣量超過一八○○

CC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

第八條 (刪除)

第四章 徵收程序

第九條 (牌照稅徵收方式)

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如左:

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

二、機器腳踏車及其他交通工具每年徵收一次。

第十條 (牌照稅之徵收期間)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十一條 (臨時或試車牌照之領用及稅額)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汽車運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修理行廠領用試車牌照;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但領用臨時牌照,期間以十五日為限。

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器腳踏車之最高稅額計算之。

第十二條 (領取號牌之手續)

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

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交通工具申請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

第十三條 (停止或恢復使用牌照之申報)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第十四條 (變更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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