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

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

中華民國95512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發展大眾運輸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大眾運輸事業之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得予以補貼: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以經營離島或特殊服務性路線為營業者。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以經營偏遠、離島或特殊服務性之路線為營業者。
  三、鐵路運輸業以經營特殊服務性路線為營業者。
  四、船舶運送業、載客小船經營業,以運輸旅客於臺灣與離島間,或離島之間為營業者。
    為營業者。
  前項偏遠、離島或特殊服務性路(航)線之認定,由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條

大眾運輸事業補貼由下列機關辦理: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鐵路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船舶運送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五、載客小船經營業:由小船主管機關辦理;小船主管機關為航政主管機關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辦理。
  六、用航空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補貼,得委任所屬下

級機關執行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第二條之大眾運輸事業補貼優先順序如下: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公路汽車客運業、船舶運送業、載客小船經營業及民用航空運輸

業。
  二、公營鐵路運輸業。
  三、民營鐵路運輸業。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年度預算按前項優先順序分配補貼金額,於列為第一優先之業者獲全額補貼後,再為次一優先順位業者補貼,依此類推。

第五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補貼應訂定作業規定,其內容應載明補貼條件、作業時程、補貼金額之核給、分配比率、監督考核方式及申請所需書表文件等相關事項,並依程序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申請補貼之路(航)線條件,如附件一。

第六條

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業者,申請現有路(航)線營運補貼時,應備具下列事項之補貼計畫書,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
  一、總說明(含前一年度補貼成果及本年度補貼款運用計畫)。
  二、申請路(航)線別營運補貼金額概算表。
  三、申請路(航)線別營運補貼申請表。
  四、民營業者,其前一年路(航)線別之營運年報表、營運月報表及前三年經會計師簽

證之下列書表: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股東權益變動表。
   (五)運具清冊。
  五、民營業者並應提交會計師就第一款至第四款內容所為之補貼評估報告。
  六、公營業者,其前二年決算表及當年度初編預算表。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對業者經營偏遠、離島或特殊服務性路(航)線之運具、場站、轉運站、電子票證系統及相關維運設 施等資本設備投資,得予補貼。業者前一年度符合前項之資本設備投資,應檢具買賣契約書影本、交貨簽收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併同路(航)線別每車公里、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計算之。

第八條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辦理補貼審查事宜;縣(市)主管機關得比照辦理。

第九條

辦理補貼審查之任務如下:
  一、申請路(航)線別補貼計畫之審查。
  二、申請路(航)線別每車公里、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之審查。
  三、資本設備投資合理成本之審查。
  四、申請路(航)線別補貼優先順序、分配比率、監督考核事項之審查。
  五、原核定路(航)線別補貼計畫修訂之審查。
  六、補貼與營運評鑑結果運用方式之審查。
  七、合理營運成本及合理資本設備投資成本權重值之審查。
  八、其他與補貼相關事宜之審查。

第十條

現有路(航)線別資本設備投資及營運虧損補貼金額,依附件二公式計算之。
  前項公式之合理營運成本不得包括利潤,且合理營運成本與資本設備投資成本不得重複計算。
  依第一項公式計算所得金額為最高補貼金額。主管機關核定補貼金額時,得視實際情況調整之。

第十一條主管機關對於同業別之路(航)線補貼分配比率得依下列條件審定:
  一、路(航)線營運績效:指經營環境、經營效率或載客情形等。
  二、營運損益:指業者本業損益、業外損益情形等。
  三、業者經營管理:指評鑑成果、肇事幅度與頻率、違規營業紀錄等。
  四、資本設備投資:指資本設備更新、增設成效等。

第十二條

業者提出申請補貼之路(航)線,主管機關得公告開放此路(航)線,供其他業者參與經營,業者不得提出異議。
  業者認有運輸需求,自行提出申請經營之路(航)線,自行駛之日起,三年內就該條路(航)線不得申請補貼。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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