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公 路 法

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立法院制定全文六十條;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全文修正七十二條;中華民國六十年二月一日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全文修正八十一條;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修正二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一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修正一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公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一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制定目的及其適用)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二、國道:指聯絡兩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所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或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三條 (主管機關)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程序)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及捷運系統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國道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省道由省政府擬訂,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告。

三、縣、鄉道由縣政府擬訂,報請省政府核定公告,轉報交通部備案。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交通部、省(市)或縣(市)政府分別會商擬訂,準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適用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五條 (省道、國道等使用同一路線之劃分)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份,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第六條 (管理機關)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七條 (公路專用電信之設置)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八條 (公用事業資產等檢查、徵用或扣押之禁止)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九條 (公路需用土地之徵收)

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程序徵收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公路用地;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

前項編為公路用地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建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十條 (不適用本法之道路)

專供軍用之道路,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章 公路修建與養護

第十一條 (修建工程之辦理機關)

國道修建工程,除邊疆、國防或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公路,由交通部辦理外,其餘工程,得由路線經過之省(市)政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 (公路修建經費之分擔)

公路修建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省(市)政府共同負擔;其分擔比例,視各省(市)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省道、縣道、鄉道由省、縣(市)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擔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第十三條 (修建國道之專設機構)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國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專設機構興建並管理之。

第十四條 (公私機構對於公路及其附屬工程興建之申請等)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告之公路路線系統,公告其沿線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由私人或團體興建之。

公私機構得擬訂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第十五條 (公私機構申請興建公路等之應備文件)

依前條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時,應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備: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備期間預定表。

第十六條 (核發公私機構興建公路等執照之應備文件)

依前條規定核准籌備者,應在籌備期限內,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施工執照,方得施工:

一、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工程計畫書。

四、工程預算書。

五、資金運用計畫書。

六、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第十七條 (公路主管機關之審定)

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按左列各款審定之:

一、興建之路線,合於法令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便利者。

二、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合興建之目的者。

三、申請人確有完成之能力者。

第十八條 (公路修建工程之期限)

公路修建工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開工、竣工;如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十九條 (工程完竣之勘驗)

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編具竣工報告,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方得開始使用。

第二十條 (公私機構興建公路等施工標準之改正及違反之效果)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第十四條所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工程,如認其施工標準與原計畫不符,應令其改正;延不改正時,應勒令停工。

第二十一條 (公私機構經營公路之費用收取權)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私人或團體經營之公路經營業,其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工程,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專用公路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亦同。

第二十二條 (變更組織等之報請核准)

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十三條 (公路經營業經營不善之處理)

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為改善時,停止其營業。

前項第二款停止營業,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提供服務、維持汽車通行及車輛停放。

第二十四條 (公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公路工程受益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接受贈款附有收費條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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