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立法院制定全文七十七條;五十七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

中華民國94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56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9475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9491日施行

中華民國9412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第6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訂之

中華民國9412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第357-281012161820262929-229-33031323335384042505355 57636567697174767880828385-185-390-292條條文;增訂第31-232-167-190-3條條文;刪除第 28條條文;增訂、刪除並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第三條 (名詞釋義)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

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

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

車輛。
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四條 (指示指揮之遵守)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五條 (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

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六條 (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

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七條 (稽查及違規紀錄之執行)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條之一 (舉發)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七條之二 (逕行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

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八條 (處罰機關)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九條 (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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