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民國 90 年 07 月 02 日 公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行政院 (90) 台人政給字第 210709 號令、考 試院 (90) 考台組貳二字第 0900004257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條

為增進公教員工工作士氣,使無後顧之憂,對於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發給慰問金,特訂定本辦法。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編制內、外,無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全體員工。

但駐外單位中依駐在論按國法令僱用之人員,不包括在內。

3 條

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

執行職務發生意外。

公差遇險。

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4 條

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

受傷慰問金:

(一) 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二) 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三) 傷勢嚴重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四) 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五) 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六) 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七) 前六目情形如係因冒險犯難所致者,依前六目標準加百分之三十發給。

(八) 第三目至第七目情形,各機關、學校得視財政狀況在所定標準範圍內斟酌發給。

殘廢慰問金:

(一) 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十萬元。

(三) 因冒險犯難所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八十萬元。

死亡慰問金:

(一) 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 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

(三) 因冒險犯難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萬元。

前項所定慰問金金額,公教員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

第一項所稱冒險犯難,指可得預知有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性,而仍奮不顧身執行職務者。所稱危險職務,指公教員工所執行之職務,依通常客觀之標準,比一般職務更具受傷、殘廢、死亡之危險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5 條

公教員工因公受傷或殘廢,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療第七次之日或確定成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殘廢或殘廢程度加重或死亡者,按殘廢等級或死亡之發給標準補足慰問金。

6 條

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遺族,其領受順序及領受權之喪失等,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7 條

本辦法施行後,除依法令辦理之保險外,各機關、學校不得再為其員工投保額外保險。

公教員工依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發給之慰問金,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辦法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8 條

慰問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申請程序:

(一) 公教員工因公受傷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公教員工因公受

傷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其服務機關、學校申請,其屬地方機關、學校員工,則由其服務機關、學校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二) 公教員工因公殘廢者,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於員工確定殘廢之日起三個月,檢具「公教員工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連同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公教員工因公殘廢證明書﹂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之殘廢等級證明書,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三) 公教員工因公死亡者,應由其服務機關、學校於員工確定死亡之日起三個月,檢具「公教員工因公死亡慰問金申請表」一式二份,連同服務機關、學校出具之「公教員工因公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等文件,循行政程序函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給。

(四) 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七次以後,因傷勢加重,轉為殘廢或死亡,或因殘廢致程度加重或死亡,按殘廢等級或死亡申請補足慰問金者,應於加重結果確定或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前二目之規定辦理。

(五)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在前四目所定期間內申請者,自得申請之日起算。

(六) 公教員工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時,服務機關、學校人事單位應主動協助員工或遺族,填具申請表,申請慰問金。

核定權責:

    (一) 受傷慰問金:中央機關及所屬學校員工,由其服務機關、學校核定之;地方機關及所屬學校員工,由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市) 政府、縣 (市) 議會核定之。

(二) 殘廢、死亡慰問金:由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市) 政府、縣 (市) 議會核定之。

9 條

慰問金之經費,依下列方式支應:

受傷慰問金:各機關、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殘廢、死亡慰問金:中央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統籌編列預算支應,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於核定時,應同時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辦理撥付;地方各機關及所屬學校部分,由直轄市政府、縣(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部分,由各基金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未及編列預算年度,由中央各機關、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及特種基金機關在年度相關預算下列支。

10 條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核酌辦理,並逕行核定發給;所需經費,由各事業機構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11 條

本辦法所適用之書表格式另定之。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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