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公 教 人 員 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教人員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各項給付之支付,以現行貨幣為計算標準。
第三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潛藏負債,指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保被保險人過去保險年資應核計而尚未發給之養老給付總額。
承保機關每年依照財務責任歸屬分別核計保險給付支出。
前項保險給付支出,屬於潛藏負債部分,應由財政部審核撥補。但得先由本法修正施行後之本保險保險準備金計息墊付,財政部再就當年度現金收支實際差額部分,編列預算撥補之。
前項準備金墊付之本息,由財政部於墊付之當年度起分年歸還。
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承保機關聘請精算師或精算機構至少每三年辦理精算一次,每次精算五十年。
前條潛藏負債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本細則修正發布日後未辦理精算釐定費率前,本保險之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六點四。
保險費率經精算結果,如需調整,由主管機關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釐定之。
第五條
本保險應按月依保險費收入總額照主管機關參考精算結果訂定之準備金提撥率辦理提存
,連同本保險財務收支結餘,全部提列為保險準備金,俟收支如有短絀時,先由保險準備金支應。
前項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其管理及運用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六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事務費,包括辦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人事、事務等一切費用,由銓敘部編列預算撥付之。事務費年度決算結餘部分應全數解繳國庫,如有不足,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收入、保險準備金運用所孳生之收益與什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屋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八條
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其有關眷屬與受益人之年齡,均按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第九條
承保機關應按要保機關分布地區,普遍洽定繳納保險費及各項給付代理收付處所,由承保機關通知要保機關,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 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第十條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五院及所屬機關。
三、國民大會及各級民意機關。
四、地方行政機關。
五、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關。
六、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
七、公營事業機關。
八、私立學校。
九、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除私立學校另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由要保機關檢附權責主管機關准予成立或變更名稱之核定函、組織法規及編制表,報請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十一條
私立學校參加本保險,應檢附下列表件,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函轉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為要保機關,其變更時亦同:
一、法院發給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繕本及刊登法院公告之新聞紙。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編制員額表。
三、學校董事會議訂定,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備查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私立學校之附設單位,不得單獨為要保機關。
第十二條
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人員或專職人員主辦本機關有關本保險事宜,並通知承保機關。
第十三條
私立學校董事會職員合於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且納入學校編制者,應參加本保險。
第十四條
私立學校教師參加本保險者,應具備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任用資格;職員應符合教育部訂定有關私立學校職員參加本保險資格之規定。
前項私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參加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
,如其資格與規定不符,准在原校原職等範圍內參加本保險。
第十五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規定。
第十六條
兼職之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應在其支領全額俸 (薪) 給之機關要保,如發生同一保險事故時,以請領一次保險給付為限,其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除全民健康保險外,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者,應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條所列各項保險給付之受益人,除死亡給付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其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
。無法定繼承人者,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受益人。
但其居住大陸地區之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請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同一順位法定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並得委託一人代表領受;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填明,否則視同平均分配。如同一順位尚有未具領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因僑居國外,須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填具領取保險給付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使領館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使領館者,應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請領給付時,應會同其監護人辦理,並檢附足資證明監護人身分文件。
第 三 章 保險俸薪給及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依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俸 (薪) 給法規所定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為準,係指依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之俸 (薪) 額為準。
其原有加給或另有待遇辦法與前項規定不同之要保機關,其參加本保險之保險俸 (薪) 給應比照前項規定,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薪給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其在實施薪級制度前,已按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職員各職稱保險薪給中位數投保而實敘薪給尚未達中位數者,仍保留原核定之保險薪級;俟其依成績考核結果所敘薪級高於原核定之保險薪級時,再調整其保險薪給。
第二十四條
保險費計算時,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列入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列預算。
第二十五條
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被保險人自付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於每月發薪時扣收。要保機關應將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連同補助部分之保險費,於當月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要保機關負責。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之保險費,指被保險人自付及學校補助部分。
第二十七條
本法修正施行後新進加保人員,不適用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原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亦同。
第二十八條
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時,應檢具繳納保險費清單一份,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後,將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連同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異動附件,一併送承保機關。
第 四 章 要保、退保及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要保機關應依照本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本細則之規定,統計參加人數,向承保機關領取要保名冊及保險卡,辦理要保手續。